提告逾時效!中石化安順廠戴奧辛污染 第二波僅39人獲償1437萬

▲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國賠案第二波,臺南地院6日宣判,其中39人獲賠共1437萬5千元,經濟部無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免賠。(圖/記者林悅攝)

記者林悅/臺南報導

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國賠案第二波,臺南地院6日宣判,原告229人中提出1.3億國賠案,有190人因逾請求時效而被駁回,39人獲賠共1437萬5千元,經濟部無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免賠,可上訴。

臺南地院行政庭長林福來指出,有關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國賠案,6日下午5時宣判,當事人原告陳姓民衆等229人,控告被告中石化公司、經濟部,因安順廠及附近之環境遭受戴奧辛污染,導致原告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,健康權身體權或居住品質人格法益受到侵害,被告中石化公司爲與臺鹼公司合併後承續之公司,應承受臺鹼公司之權利義務責任。

另被告經濟部則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,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,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,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。

中石化抗辯指出,安順廠於臺鹼公司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以前,即已關閉,被告中石化公司從未在安順廠從事生產,臺鹼公司並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,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之行爲。且自1985年起,即已開始監測安順廠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含汞量;自2001年1 月起,並陸續將安順廠廠內及草叢區受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,並未任由污染持續擴大。原告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,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,應非受安順廠之污染所致。另原告之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,已超過請求時效而消滅。

經濟部抗辯指稱,被告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爲,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已超過請求時效而消滅。

合議庭認爲中石化公司部分:臺鹼公司未妥爲清除事業廢棄物,違反1974年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,且已侵害原告或直接被害人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、健康權、身體權及部分原告之身分權。被告中石化公司爲時效抗辯,並無違反誠信原則,部分原告請求尚未超過時效外,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已逾時效。

而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,並無對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應執行職務之作爲義務有明確規定,且未賦予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作爲或不作爲之裁量餘地,尚難認經濟部有何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可言。原告對經濟部之請求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

合議庭判決認定,符合請求時效的原告39人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給付金額判準共計1437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其餘原告之請求,爲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
據瞭解,中石化臺南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案首批,當地超過300位居民主張因此罹患癌症等多項疾病,提告求償國賠共3.4億餘元,一審判決中石化與經濟部應連帶國賠1.6億餘元,創下國內首件戴奧辛污染國賠紀錄,二審雖加碼判賠到1.9億餘元,但免除經濟部國賠責任,全案上訴最高法院,判中石化需賠400多人共1.8億餘元確定,經濟部則免賠確定。

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均爲中石化公司、經濟部;主張的被侵害事實亦與前案同,原告除謝姓民衆與前案相同之外,其餘原告均非前案之原告(謝姓民衆於本案主張之被侵害事實系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,始行顯現之後遺症所生損害,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)。本案與前案均判決經濟部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。本案與前案認被告中石化公司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,惟本案僅有39位原告之權利爲合於時效,可以請求,其餘原告(190位)則不可請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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